(2017)皖150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士芳与陈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芳,陈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1032号原告:胡士芳,女,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长海,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霍邱县,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代理,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士芳诉被告陈长海、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2日19时,被告陈长海驾驶皖N×××××号牌轿车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胡士芳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后枕部挫裂伤伴血肿、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损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叶集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士芳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因皖N×××××号牌轿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829元。其中,1、医疗费14397.13元,2、误工费14580元(121.5元/天×120天),3、护理费7290元(121.5元/天×60天),4、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8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被告陈长海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一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人保六安分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二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陈长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长海驾驶皖N×××××号牌轿车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胡士芳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叶集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长海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士芳无责任。6、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花去14397.13元医疗费、7、安徽正源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被鉴定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骨骨折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鉴定费为1850元。被告陈长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赔偿。被告陈长海未举证。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9时,被告陈长海驾驶皖N×××××号牌轿车沿叶集区X03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叶集区X036线1KM+200MTH,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胡士芳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后枕部挫裂伤伴血肿、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损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叶集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士芳无责任。另查,涉案皖N×××××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6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720元。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叶集交警大队据事实和法律,认定被告陈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士芳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故其要求相关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4397.13元,2、误工费11280元(94元/天×120天),3、护理费5640元(94元/天×6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850元,总计70907.13元。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预留交强险65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5000元。人保六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07.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士芳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士芳各项损失5907.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陈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林梅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