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思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思奇,张国立,张光强,郭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杨继业,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豪,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奇,女,199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陆,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立,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信阳市平桥区万富油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罗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强,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光才,男,1963年12月6号出生,住信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财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成玉,系公司经理。上诉人信阳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思奇、张国立、张光强、郭光才、信阳人财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豪,被上诉人李思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陆,被上诉人张国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被上诉人张光强,被上诉人信阳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华,原审被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阳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与信阳人财保险公司各50%;3、原审在以下损失认定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应按实际情况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费过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思奇、张光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国立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的项目不在上诉人法定免责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信阳人财保险公司答辩称,关于赔偿项目同意上诉人意见,关于责任比例承担同意一审的判决。原审被告安达公司同意信阳人财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4日晚21时左右,被告张国立驾驶豫S×××××号轿车与前方由被告郭光才驾驶的并停在路面上的豫S×××××号出租车,以及正准备上该出租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的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共计住院109天。出院后经医嘱还需“继续康复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名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5年10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2015)第44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立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光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国立被一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经庭审查明,事故车辆豫S×××××号轿车系被告张国立实际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事故车辆豫S×××××号出租车系被告张光强实际所有,雇请了被告郭光才驾驶,并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另经庭审查明,原告系信阳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未婚,有月固定收入4000元。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至重新上岗工作被扣发了相关工资收入42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信阳市“东方艺美容养生会所”的一份书面证明,证实在该所进行了面部疤痕诊疗花费18948云,而且后期还需花费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立驾驶并所有的车辆及被告张光强所有并由被告郭光才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张国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光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国立及另一事故车辆所有人张光强及应当对事故车辆造成的责任事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作为二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有责任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国立醉酒驾驶,不应当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符合双方关于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被告张国立醉酒驾驶事实清楚,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国立承担。综合庭审调查和质证认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100元/天,计算住院109天即为10900元;2、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09天,即为5450元;3、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住院109天即为10137元;4、误工费,此项标准按照原告实际扣发的收入即为42000元;5、精神抚慰金,针对此项,在本案中原告系年轻未婚女性,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了面部损伤并还需要进一步美容治疗,给其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且其本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等客观实际情况故应当由侵权人给予适当的精神慰藉,但由于原告在继续美容治疗上未能提供有效和具体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程度,故对此本院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此项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的以上6项损失共计744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000元(以上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545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52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22346元(以上均包括护理费10137元,误工费4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137元)。对原告损失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6350元由被告张国立赔偿其中的70%即为4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即为1905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思奇支付保险理赔款59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思奇支付保险理赔款27251元。二、被告张国立赔偿原告李思奇损失4445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国立醉酒驾驶,上诉人不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符合双方关于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但不是上诉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损失等并无不当;由于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国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信阳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胡晓峰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