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庄昌勤与连佐兵、谢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昌勤,连佐兵,谢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996号原告:庄昌勤(曾用名庄昌陈),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玲华,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系原告庄昌勤之女。被告:连佐兵,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谢冬平,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庄昌勤与被告连佐兵、谢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庄昌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佐兵、谢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昌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共28月的利息33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楚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02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连佐兵与谢冬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5月5日结婚,2017年1月13日离婚。被告连佐兵于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均约定按1.2%支付利息,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30万元的借款,原告指示其女婿李德文向被告连佐兵转账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连佐兵、谢冬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玉环市干江镇下礁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连佐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被告谢冬平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关于二被告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借条二张、李德文的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连佐兵、谢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连佐兵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0.012,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应当认为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所许可的利率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连佐兵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谢冬平原系被告连佐兵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冬平对上述被告连佐兵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连佐兵、谢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庄昌勤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被告连佐兵、谢冬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萃人民陪审员 章晓洁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