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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轮台县利达综合经销部与轮台县祥露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利达综合经销部,轮台县祥露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1298号原告:轮台县利达综合经销部,经营场所:轮台县314国道永徕宾馆后。经营者:吴鹏,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利达综合经销部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轮台县祥露经销部,经营场所:轮台县阳光医院对面。经营者:何露,女,汉族,1988年4月8日出生,现住轮台县祥露经销部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祥祥,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现住轮台县祥露经销部内,系何露丈夫。原告轮台县利达综合经销部诉被告轮台县祥露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利达综合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被告轮台县祥露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轮台县利达综合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汉斯果啤,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7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500元,剩余21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付款,故依法起诉。被告轮台县祥露经销部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现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轮台县祥露经销部多次在原告轮台县利达综合经销部处赊欠汉斯果啤货款,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元,剩余21500元因经营困难,未予支付。原告轮台县利达综合经销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轮台县祥露经销部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轮台县祥露经销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轮台县祥露经销部向原告轮台县利达综合经销部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轮台县祥露经销部在原告轮台县利达综合经销部处拖欠货款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轮台县利达综合经销部要求被告轮台县祥露经销部支付货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轮台县祥露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利达综合经销部支付货款21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元,由被告轮台县祥露经销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鸿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