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申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薛淑芝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淑芝,周彤,营口深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2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淑芝,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彤,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商亭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营口深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深港购物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杭宇堂,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薛淑芝因与被申请人周彤、营口深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2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淑芝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返还商亭纠纷,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该商亭的合法经营权和承租权,被申请人违法占有该商铺,本案系物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法院在认定租赁事实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能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对第三人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进行审查,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赔偿金额没有统一的标准,一审法院综合具体情况,调整为参照民间借贷的罚则标准,称缺乏证据依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启动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程序,但二审法院并未依职权启动,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8民终2476号民事裁定,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返还坐落在营口市站前区深港购物三楼南区15号商亭,判令原审第三人向再审申请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薛淑芝与营口深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判令营口深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薛淑芝深港3楼南区15号商亭,返还租金并承担相应责任。薛淑芝应通过申请法院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审认定周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裁定驳回薛淑芝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淑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娄秀娟审判员 樊少忠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