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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原籍。2008年5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6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凌晨0时35分许,在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马记烩面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旭伙同杨某、段某(均起诉)、张某(在逃)等人酒后随意对被害人尹某、许某和夏某进行殴打,致尹某和许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右侧第9肋骨、左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左顶部缝合创,构成轻微伤。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对被告人王旭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王旭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旭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