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玉利、董玉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利,董玉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玉利因与被上诉人董玉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玉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杰,被上诉人董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玉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董玉胜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董玉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董玉胜提交的分家协议系其伪造,内容也属捏造,不应被采信;2、董玉胜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董玉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董玉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胶州市里岔镇高山沟村地号为H18-10-3上的西四间房屋归董玉胜所有;2.判令董玉利停止侵权并从董玉胜所有房屋中搬离;3.诉讼费等由董玉利负担。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董玉胜提交的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董玉胜、董玉利之父董作仁、董玉胜的捺印,村委会成员董作德、张仕全、朱学忠、韩茂信均在分家协议上捺印并盖有村委会的公章,结合上述四人证人证言,除董作德称想不清分家情况外,其余三人皆认可分家属实,证据经审查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于董玉胜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批准文件、界址调查表,结合一审法院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宅基地登记材料,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董玉胜提交的批准文件在土地部门并无存档,对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董玉胜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1991年7月17日,董玉胜、董玉利之父董作仁与董玉胜签订《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将董玉利西四间房屋分给董玉胜,并注明老人不在后房屋归董玉胜所管。董作仁、董玉胜均在分家协议上捺印,另有董作德、张士全在分家人栏捺印,朱学忠在执笔人处捺印,韩茂信在调解主任栏签字捺印。2.经查,董作仁共有三个儿子,大儿子董玉臻,二儿子董玉胜,三儿子董玉利,董作仁于1998年死亡,董玉臻也已去世。3.又查明,胶州市里岔镇高山沟村地号为H18-x-x的土地,现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董玉利,使用面积353.3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0年1月。该房屋的建造于1984年,当时登记户主为董作仁,后变更至董玉利名下。4.本案董玉胜曾于2015年6月27日将董玉利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但因董玉胜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不到,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而驳回董玉胜的诉讼请求。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又至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H18-x-x土地的材料一宗。5.董玉利称在建造房屋时是自己全部出资建造,其主张仅凭董作德的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董玉胜提交的分家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分家协议载明:分到房屋4间,老人住一间,之后老人不在,应归董玉胜所管,北至空闲地,东至董玉利,南至大街,西至冯全忠。该分家协议书虽载明房屋由董玉胜所管,但考虑到当时执笔人的文化水平及社会法律普及情况都较低的现实,并联系分家协议书出具的目的,可以确认董作仁将现胶州市里岔镇高山沟村地号为H18-10-3的土地上西四间房屋分给本案董玉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通过一审法院至胶州市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H18-x-x土地的材料来看,房屋的建筑时间是1984年4月24日,当时登记户主为董作仁,1991年12月1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将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董玉利,但分家协议的出具时间是1991年7月17日,故董作仁此时作为房屋的登记人将房屋通过分家的方式分给董玉胜,分家协议有效。第二,从房屋建设出资情况来看,董玉利称,在建造房屋时是借了董作德3000元,从银行贷款3000元,房屋全部是自己出资建设,但仅有董作德的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房屋系董玉利全部出资建造的说法,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第三,董玉胜虽户口不在集体组织内,但其与董作仁系父子关系,董玉胜可以凭分家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董玉利未经得董玉胜同意私自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侵犯董玉胜的合法权益。因此,董玉胜通过分家协议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位于胶州市里岔镇高山沟村地号为H18-x-x上的西四间房屋归董玉胜所有,董玉利应从涉案房屋中搬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董玉利名下位于胶州市里岔镇高山沟村房屋(地号为:H18-x-x)中的西四间房屋归董玉胜所有;二、董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位于胶州市里岔镇高山沟村地号为H18-x-x上的西四间房屋。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玉利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分家协议书》系用蓝黑色及黑色两种颜色笔书写,两种颜色笔迹明显不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分家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董玉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董玉利名下位于胶州市里岔镇高山沟村房屋(地号为:H18-x-x)中的西四间房屋归董玉胜所有,董玉胜上述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其提交的《分家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分家协议书》系用两种颜色笔书写,董玉胜称当时书写时蓝黑色笔没墨水了,故改用黑色笔书写。但从协议书内容看,两种颜色笔穿插书写,并非前半部分用蓝黑色墨水书写,后半部分用黑色墨水书写,且笔迹也不尽相同。对此,董玉胜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董玉胜提交的上述《分家协议书》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涉案房屋的建筑时间是1984年4月24日,当时登记户主为董作仁。1991年12月1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将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董玉利,此时,董作仁尚健在,该变更应是经其同意的。最后,现涉案房屋宅基地的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董玉利,登记时间为200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确认上述登记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董玉胜依据上述《分家协议书》要求确认涉案西四间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纠正。综上,上诉人董玉利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董玉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董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镜圆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