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9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与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粤1971民初19607号原告:广发银行。负责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以下均简称“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1830.22元、利息22242.36元、罚息274.36元、复利490.2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并主张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合计784837.17元;二、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世纪××302的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广发银行对其诉请提交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关于徐某815000元人民币二手住房按揭贷款的批复》、广发银行借款借据、房产权证、他项权证、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予以证明,通过庭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一、贷款金额:815000元;二、贷款发放情况:2014年4月30日发放,期限至2034年4月30日;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率为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浮动利率,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抵押物: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世纪××302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六、尚欠金额: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拖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761.830.22元、利息22242.36元、罚息274.36元、复利490.2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广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761830.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761830.22元、利息22242.36元、罚息274.36元、复利490.23元,后续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计收,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发银行对被告徐某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新世纪可居B4紫荆轩302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8.37元、财产保全费4444.18��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可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