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蓉与杨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蓉,杨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1308号原告:彭蓉,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曲,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盛杰,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3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彭蓉与被告杨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盛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8000元及资金利息50000元,共计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从事小产权房屋开发时,由于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48000元,于2015年6月1日更换借条,定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又于2015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定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利息按每月5%计算。该两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盛杰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杨盛杰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彭蓉处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1日杨盛杰又向彭蓉借款40000元,立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蓉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利息按每月5%计。同时,杨盛杰就2014年11月的借款重新向彭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蓉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无息。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杨盛杰未偿还借款本息。彭蓉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盛杰在原告彭蓉处借款,有被告杨盛杰出具的借条凭证证明。原告彭蓉与被告杨盛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盛杰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未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六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就第二次借款4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5%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只能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盛杰应偿还原告彭蓉借款48000元,限被告杨盛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盛杰应偿还原告彭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限被告杨盛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杨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旭辉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