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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兰奎与陈国森、郭淑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兰奎,陈国森,郭淑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339号原告:任兰奎,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现住孙吴县畜牧局小区。被告:陈国森,男,1966年1月1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孙吴镇。被告:郭淑萍,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孙吴镇。原告任兰奎与被告陈国森、郭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兰奎、被告陈国森、郭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兰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农药款384,675元;2、诉讼期间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国森和郭淑萍系配偶关系,自2010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种地所需的化肥和农药一直在原告经营的吉祥化肥农药商店赊购,2016年4月5日原告和二被告对赊购的农药和化肥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化肥和农药款384,675元,双方约定2017年5月3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国森辩称:化肥款是我欠他的,但是没有这么多,化肥款这里包括利息,利息是实打实算的,目前我没有能力还款,但我可以制定还款计划,今年我还不了,2018年还3万元,以后每年还8万元,直到还清为止。被告郭淑萍辩称:(其答��理由与被告陈国森相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该借条上有被告陈国森、郭淑萍的签名,被告陈国森、郭淑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一直在原告经营的吉祥化肥农药商店赊购种地所需的化肥和农药,2016年4月5日原告和二被告对赊购的农药和化肥进行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84,675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实为欠据,约定于2017年5月3日前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任兰奎货款,故原告任兰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任兰奎要求被告陈国森、郭淑萍给付所欠货款事实存在,有原告任兰奎提交的欠据在卷为凭。应认定原告任兰奎与被告陈国森、郭淑萍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因此原告任兰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森、郭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任兰奎货款人民币384,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35元,由被告陈国森、郭淑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长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齐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