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根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2386号原告王根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翟松甫,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恒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根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松甫,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188.82元,赔偿费用清单为医疗费4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40398.06元、护理费6030.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1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7时,王根胜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临××××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北时,与李保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根胜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责任划分,王根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保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提起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核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根胜,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是:1、证明护理人刘小启身份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2、临颍县中医院出具的关于对王根胜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原告未提供临颍县中医院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22日17时59分许,王根胜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临××××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村北边时,与李保生驾停在路边的豫P×××××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根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根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根胜于2016年7月22日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左股骨转子下开放性骨折。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左股骨转子下开放性骨折。2016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左下肢避免负重活动;3个月内禁止负重;定期复查,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分别来院复查;不适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63天,医疗费403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小启护理,原告、护理人为农村居民。原告与妻子刘小启共同扶养儿子王玉龙(2002年4月1日出生)。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根胜因本案致左髋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IX)级残,鉴定费(检查费)154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供的证据是临颍县中医院出具的评定意见,未提供临颍县中医院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与其相互印证。豫P×××××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王根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4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八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9月17日,共计422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0397.54元(34941元/年÷365天×422天);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鉴定结论,综合质证、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63天,护理人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030.91元(34941元/年÷365天×63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根胜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经鉴定王根胜因本案致左髋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IX)级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788元(1169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王根胜因本案致左髋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IX)级残,按照王根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比例,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54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根胜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经鉴定王根胜因本案致左髋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IX)级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王玉龙生活费为3434.80元(8587元/年×4年÷2人×2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供的证据是临颍县中医院出具的评定意见,未提供临颍县中医院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与其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893元(40373元+1890元+63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02191.25元(40397.54元+6030.91元+46788元+3000元+1000元+3434.80+1540元)。豫P×××××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91.25元,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12191.25元(10000元+10219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根胜赔偿款112191.25元。二、驳回原告王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532元,原告王根胜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占伟审 判 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