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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俊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胡某1,胡某2,刘俊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大悟县。系被害人胡某3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大悟县。系被害人胡某3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大悟县。系被害人胡某3的女儿。诉讼代理人杨珂惠,大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刘俊兰,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大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登久,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大悟县。系被告人刘俊兰的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胡某1、胡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鹏、叶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胡某1、胡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刘俊兰及其辩护人李登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俊兰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新镇建新村煤气站前路段,撞倒在前方横过公路的胡某3。2017年7月27日,胡某3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俊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向法庭提交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4、刘某的证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俊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胡某1、胡某2提出因被告人刘俊兰的行为给他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4,489元。被告人刘俊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因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分批进行赔偿。辩护人李登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愿意在100,000元以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俊兰驾驶牌号为鄂K××××ד豪江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姐刘某沿大悟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新镇建新村煤气站前路段,撞倒在前方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胡某3(殁年63岁)。2017年7月27日,胡某3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俊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俊兰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17,276.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胡某1、胡某2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误工费1150元(33天×12725元/年÷365天),护理费2954元(33天×3267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丧葬费25708元(51415元/年÷2),死亡赔偿金216325元(12725元×17年),共计2627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及被害人的受伤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俊兰持有驾驶证D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俊兰所驾驶的鄂K×××××保险已过期。4.湖北公安信息综合应用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俊兰及被害人胡某3身份的基本信息。5.大悟县中医医院、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胡某3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的诊断情况。6.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俊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14日10时许,胡某4在自家门口十几米处看到有一个老人躺在路某,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车上还有两个人没下来,车后面的人还抱着一个小孩,胡某4走过去,摩托车上下来的人说躺着的老人自西向东横过马路,摩托车司机按喇叭,老人还在过马路就撞倒了老人。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14日10时许,妹妹刘俊兰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某,刘某抱着一岁多的外孙,从大新窑塘村去大新街上,沿大悟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新气站路段,大概一、二十米远左右,就看到一个老人从路西边往东边横过马路,刘俊兰就按喇叭,老人继续往前走,车子和人越来越近刘俊兰开始减速捏刹车,车子的左边的后视镜将老人刮倒了。刘俊兰姐妹下车就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9.被告人刘俊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刘俊兰驾驶悬挂号牌为鄂K×××××号无保险二轮摩托车,载刘某从大新窑塘村到大新街上去,沿大悟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新镇液化气站门前路段时,看到前方30至40米处有一个扫地的环卫工自西向东横过马路,刘俊兰按喇叭向前走,走到离环卫工人还有20米时以,对方走到路中间,刘俊兰带了一点刹车,挨着路边的白线向前行驶。走到近处时,环卫工人还在过马路,刘俊兰刹车来不及,车左侧的反光镜将对方撞倒。事后,刘俊兰协助伤者治疗。10.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3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并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胡某1、胡某2的身份及被害人胡某3的关系,被害人胡某3出生于1954年3月4日出生,殁年63岁。2.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被害人胡某3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所花费的费用。同时证明医药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15000元,被告人刘俊兰支付11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刘俊兰的辩护人提交三张医药费发票和领条一张。证明:被告人刘俊兰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117276.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兰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及行人动态疏于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兰案发后立即报警并施救,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兰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兰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胡某1、胡某2的经济损失262787元,由被告人刘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乐启源审 判 员 潘 玲审 判 员 田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久玲书 记 员 李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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