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翟军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军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军良,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5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军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袁新尚出庭记录,被告人翟军良及由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14时许,在砀山县李庄镇大翟庄村,翟某2和翟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翟军良接到翟某2的电话后,持木棍来到现场,与翟某1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翟军良殴打翟某1鼻子致翟某1两侧鼻骨骨折。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翟军良被抓获归案,同月22日,被告人翟军良与被害人翟某1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军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翟军良从轻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翟军良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军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军良与被害人翟某1系邻居,平时两家关系不睦。2017年5月13日14时许,在砀山县李庄镇大翟庄村,翟军良之子翟某2和翟某1、翟某3因挪车之事发生争吵,翟军良接翟某2的电话得知后,持木棍到达现场与翟某1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翟某1摔倒在地,翟军良脚踢翟某1鼻部致其两侧鼻骨骨折。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翟军良系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翟军良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经过;同月22日,被告人翟军良与被害人翟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翟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军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翟某3、翟某2、曹某、王某、陶某、孙某1、孙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翟某1的陈述、(砀)公(司)鉴(损伤)字[2017]126号、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某技鉴[2017]33号《文书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翟军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军良在其子因挪车之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翟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军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军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军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军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长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家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