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执141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杨世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杨世芬,王拥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410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陈磊,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杨世芬,女,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王拥民,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杨世芬、王拥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拍卖了被执行人王拥民名下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1038号澄湖恒达花住宅区4栋三单元702室、南昌县莲塘镇沿河南路132号星港小镇住宅区8栋一单元602室及南昌县银三角管委会莲塘南大道479号安心小区住宅区3栋二单元601室房屋三套,共计所得房屋拍卖款2005972元,扣除案件费44640元后,共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1961332元(含垫付评估费15479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剩余未执行款的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执141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美秀审判员 程伟明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峥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