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静与陈东、王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陈东,王睿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248号原告:杨静,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25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洋,男,生于1978年9月2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勇,男,生于1983年7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睿贤,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2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陈东之妻。原告杨静诉被告陈东、王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洋、黄昌勇、被告陈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睿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命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以来,被告陈东通过原告杨静之弟杨某(陈东与杨某系朋友关系)居中联系,先后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以年利率36%的利息通过原告之弟杨某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随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清偿,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被告王睿贤与陈东系夫妻关系,因此王睿贤应与陈东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陈东辩称,民事起诉状上没有具状的时间,不符合立案的程序。他只向杨某借款380000元,没向杨静借款,他只能向杨某偿还借款。他认为他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形式和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睿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睿贤与陈东于2008年3月1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4年被告陈东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杨静之弟杨某借款380000元,由于杨某没有钱,杨某便给杨静说了陈东需要资金,杨静同意借款380000元给被告陈东,杨静将380000元通过杨某帐户转入到陈东帐户上,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每个月利息为11400元。陈东每月将利息11400元转入到杨某帐户上,杨某再将利息交给杨静。审理中,杨某给本庭出具了情况说明:称2014年陈东向他借款,他没有钱,说可以叫他姐杨静借款给陈东,后杨静与陈东通过协商,杨静同意借款给陈东,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杨静委托他代收利息。并表明他给陈东这380000元,陈东向杨静偿还后,他不会再要求陈东向他偿还这380000元。他与陈东之间只存在这一笔借款,不存在其他借款。杨静表示2017年陈东给她出具的借条因保管不善丢失了,她与陈东之间也只存在这一笔借款,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借款。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5年7月24日陈东给她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杨静(身份证号512923197103250043)现金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此借款为现金借款,属实,此据。借款人陈东,身份证号512925197504060016,借款时期:2015年7月24日”。因该借条系影印件,不是原件,被告陈东称要看原件才能认可。但被告陈东认可向杨静出具过一次借条,是杨某要求他给杨静出借条的,陈东称2017年重新给杨某出具了借条,以前借条都不作数。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了杨某与陈东电话录音七段,原告与陈东的电话录音一段,从该电话录音中反映出,杨某每次都给陈东说明了这380000元是其姐杨静的,叫陈东想办法把钱还给杨静。陈东表示现无力还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陈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的影印件、婚姻登记信息、银行明细、电话录音、微信支付利息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静虽然未提交被告陈东给其出具的原始借条,但陈东认可向杨某借款了380000元至今未还,杨某与陈东之间,杨静与陈东之间的往来借款,杨某、杨静均承认只与陈东之间存在这一笔借款,再没有其他借款,陈东也认可向杨静出具个一次借条,从杨某与陈东之间的电话录音看,杨某给陈东说明了他转给陈东的这380000元是杨静的钱,叫陈东把钱还给杨静,故陈东是应该知晓杨某转款380000元这笔钱是杨静的,即使最初是陈东与杨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但杨某后面已给陈东说明了这钱是杨静出借的,叫陈东将钱直接偿还给杨静,并且陈东在2015年7月还给杨静出具了借条,也能表明杨某将债权转让给了杨静,并已对陈东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杨静有权向陈东主张权利,陈东应该向杨静偿还借款380000元。陈东向杨静偿还借款后,杨静、杨某以后不得再向陈东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诉状未写明时间,但已通过法院立案审查并立案,这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对原告杨静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当时口头约定的按月息3分计息,并且从陈东向杨某转的利息看,也是按每月3分利息支付的,因此对陈东已支付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7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陈东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到何时,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7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王睿贤与被告陈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睿贤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陈东的个人债务,被告王睿贤依法理应对被告陈东所欠原告杨静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王睿贤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静返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和资金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陈东、王睿贤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彬文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