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94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被告人赵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小军窜至沁阳市王召乡马铺村,将王某放在严冬清家院内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0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赵小军窜至沁阳市王召乡东申召村,将崔某放在自家门洞里的雅乐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归案后,赵小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被盗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赃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崔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小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赵小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小军曾因同种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赵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根据赵小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小军的违法所得雅乐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崔艳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范献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