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周宗金与李爱益、施素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金,李爱益,施素清,陈和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888号原告:周宗金,男,194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益,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施素清,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陈和柳,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原告周宗金为与被告李爱益、施素清、陈和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李爱益、施素清、陈和柳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宗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益、施素清、陈和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爱益、陈和柳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周宗金出具借条,确认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3日共向原告周宗金借款300000元,月利息360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李爱益从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每月归还10000元本金,原告同意自2017年1月起免除利息,否则利息仍需支付。被告李爱益、陈和柳未履行约定。被告施素清与被告李爱益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益、施素清、陈和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宗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36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周宗金垫付),均由被告李爱益、施素清、陈和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盈碧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