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某、陈某1等与袁启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1,陈某2,陈德洁,曾桂兰,袁启军,陶国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569号原告:黄某,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原告:陈某1,女,2007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原告:陈某2,男,2010年1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原告陈某1、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原告:陈德洁,男,1948年3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原告:曾桂兰,女,1951年5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启军,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朝,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原告黄某、陈某1、陈某2、陈德洁、曾桂兰与被告袁启军、陶国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陈某1、陈某2、陈德洁、曾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被告袁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华,被告陶国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4624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21时55分许,被告袁启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小型面包车沿县道487线由陶圩方向往石塘方向行驶,五原告的亲属陈其秋驾驶桂A×××××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县道487线60km+800m路段,由于被告袁启军驾车未与陈其秋所驾驶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其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其秋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按7︰3比例计算):1、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20年×70%=132538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四、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30元/天×3人×3天=27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陈某1扶养费:7582元/年×8年÷2人×70%=21229.6元;七、陈某2扶养费:7582元/年×10年÷2人×70%=26537元;八、曾桂兰扶养费:7582元/年×14年÷3人×70%=24767元,以上各项合计283733.6元。事故发生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横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五原告110000元,被告袁启军向五原告赔偿丧葬费27492元。被告陶国朝系桂A×××××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对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袁启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启军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的责任无意见;二、桂A×××××小型面包车陶国朝已卖给袁启军,故本案交通事故与陶国朝无关联;三、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1、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无意见;2、对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认为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无此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认为请求数额过高,10000元较为合理;对于抚养费,认为按法律规定,三个人抚养费加起来不应超过7582元/年的标准。被告陶国朝辩称,桂A×××××小型面包车其已经于2015年10月25日卖给袁启军,本案交通事故与他无关联。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陶国朝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横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管理中队对陶国朝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两份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车辆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协议中“见证人”陈万原未到场作证,无法证明桂A×××××小型面包车已经转让给袁启军的事实。本院认为,《车辆转让协议》、《询问笔录》与被告袁启军、陶国朝的答辩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2015年10月25日陶国朝将桂A×××××小型面包车转让给袁启军,并已将车辆交付袁启军使用的事实,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21时55分,被告袁启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小型面包车沿县道487线由陶圩方向往石塘方向行驶,陈其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县道487线60km+800m路段,由于被告袁启军驾车未与陈其秋所驾驶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其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袁启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袁启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其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行报废”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陈其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启军驾驶的桂A×××××小型面包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袁启军。2015年10月25日,被告袁启军与被告陶国朝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陶国朝将车牌号为桂A×××××的车辆转让给袁启军,转让价格为15000元。自转让之日起,该车的一切交通刑事责任、债权、债务由袁启军方负责,与陶国朝方无关。双方签订该协议当日,袁启军向陶国宝支付转让款15000元,陶国朝将该车辆交付给袁启军使用,双方至今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该车辆在鼎和保险横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A×××××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陈其秋,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鼎和保险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次事故死亡的陈其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五原告以鼎和保险横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本案事故受害者的损失为由,放弃要求鼎和保险横县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袁启军及陶国朝表示无异议。被告袁启军向五原告支付陈其秋的丧葬费27492元。陈其秋,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横县x队xx号,属于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陈德洁及曾桂兰分别为陈其秋的父亲和母亲。陈德洁与曾桂兰共同生育陈英金、陈其秋、陈英华三个子女。原告黄某焕玲、陈某2分别是陈其秋的妻子、女儿、儿子。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德洁年龄为69周岁,曾桂兰年龄为66周岁,陈某1年龄未满10周岁,陈某2年龄满7周岁。2017年8月4日,五原告以两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陶国朝是否为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袁启军与被告陶国朝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由陶国朝将车牌号为桂A×××××的车辆转让给袁启军,双方签订该协议当日,袁启军向陶国朝支付汽车转让款15000元,陶国朝将该车辆交付给袁启军使用。之后双方虽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桂A×××××的车辆为动产,该车辆所有权自陶国宝交付给袁启军时已变动至袁启军名下,因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桂A×××××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袁启军,并非为陶国朝,陶国宝不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亦非本案适格被告。五原告要求被告陶国朝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问题。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启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其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道报废标准、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同时根据事故各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袁启军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三、关于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本案受害人陈其秋生前为农村户口,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28日,五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中的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本院确认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陈其秋因本案事件死亡的时间,原告陈某1、陈某2是未成年人,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陈某1应扶养8年5个月,陈某2应扶养10年6个月,被扶养人曾桂兰现年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曾桂兰应扶养14年,现原告方主张按照陈某1抚养8年、陈某2抚养10年,曾桂兰扶养14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德洁未请求计算其生活费,是其处分个人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某1、陈某2、曾桂兰前八年生活费应计算为:7582元/年×8年=60656元;陈某2后两年生活费应计算为:7582元/年×2年÷2人=7582元;曾桂兰后六年生活费应计算为:7582元/年×6年÷3人=15164元。上述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0656元+7582元+15164元=834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共计272742元(189340元+83402元);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月),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82元,按6个月计算;3.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五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83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五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7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的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1342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袁启军驾驶的桂A×××××小型面包车在鼎和保险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鼎和保险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鼎和保险横县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五原告不再主张请求鼎和保险横县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袁启军对此亦无异议,故鼎和保险横县支公司在本案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五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301342元-110000元)×30%=57402.6元,被告袁启军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301342元-110000元)×70%=133939.4元。被告袁启军主张在事故后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费27492元,并要求扣减,五原告对该款无异议,对袁启军要求扣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后,被告袁启军应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6447.4元(133939.4元-27492元)。本案事故造成陈其秋死亡,确给其亲人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袁启军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启军赔偿原告黄某、陈某1、陈某2、陈德洁、曾桂兰因陈其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6447.4元;二、被告袁启军赔偿原告黄某、陈某1、陈某2、陈德洁、曾桂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陈某1、陈某2、陈德洁、曾桂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25元(原告黄某、陈某1、陈某2、陈德洁、曾桂兰已预交),由原告黄某、陈某1、陈某2、陈德洁、曾桂兰负担437元,被告袁启军负担2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燕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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