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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行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元贵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贵,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6行初147号原告张元贵,女,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33223809072。法定代表人陈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新,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星湖大街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658XL。法定代表人瞿江,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友金,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元贵不服被告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湖管委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卫星湖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出交叉管辖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渝05行辖2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26日我院受理该案。立案后,于7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元贵及委托代理人资云峰,被告凤凰湖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张成新,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蔡友金,二被告行政负责人因处理其他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代张元贵诉称,2016年5月4日,原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凤龙村凤龙场小组的房屋被人非法拆除,遂拨打110报警,请求其保护自身的合法财产,并且查明案件事实,违法拆除其房屋的人员。永川区公安局收到原告的报警之后,经过调查仅出具了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房屋被拆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遂不予调查处理,原告认为永川区公安局的这一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将其诉至永川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过两审终审已经审结。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两级法院的调查核实,原告方得知其房屋被拆是卫星湖办事处及凤凰湖管委会组织实施的征地拆除行为。经核实,凤凰湖管委会是接受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办理相关征地事宜。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其合法所有的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执行”之规定,被告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主体资格上,都无法定职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因而,依法应当确认为违法。综上所诉,被告的行为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5月4日拆除原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小组砖混房屋建面180平方米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2、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以1-2号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二被告拆除。被告凤凰湖管委会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原告张元贵的起诉状,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现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小组的房屋于2016年5月4日被二被告拆除,原告应当在2016年5月4日就知道该处房屋被拆,距离本次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凤凰湖管委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影响。2011年3月6日,凤凰湖管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以货币安置方式对原告进行了旧房补偿和人员安置,原告也在2011年3月22日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所有补偿款项,并由其女代禄娟代签了领款条。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3月25日前腾空交付房屋,交由凤凰湖管委会拆除,但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搬离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现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小组的房屋,交付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由此,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主动领取所有协议约定款项,被告的拆除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凤凰湖管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2、领条2张;3、凤龙场小组房屋拆迁交房登记表(当庭提交);被告凤凰湖管委会以1-3号证据证明2011年3月16日凤凰湖管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约定由凤凰湖管委会支付原告旧房补偿费,货币安置款等各项费用,原告应在2011年3月25日前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由凤凰湖管委会验收拆除,2011年3月22日原告领取了上述货币安置补偿款项,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署交房登记表,凤凰湖管委会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原告搬迁奖励款,后原告又擅自搬回房屋(具体时间记不清),原告作为原房屋产权人在将房屋交付凤凰湖管委会后对房屋的拆除处置不再具有利害关系。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原告的违约行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进行诉讼,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5日内搬离其位于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凤龙村凤龙场村民小组的房屋,并交付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判决书第5页也证实原告曾经搬离过房屋后又非法搬入。被告卫星湖办事处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原告张元贵的起诉状,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现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小组的房屋于2016年5月4日被二被告拆除,原告应当在2016年5月4日就知道该处房屋被拆,距离本次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影响。2011年3月6日,凤凰湖管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以货币安置方式对原告进行了旧房补偿和人员安置,原告也在2011年3月22日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所有补偿款项,并由其女代禄娟代签了领款条。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3月25日前腾空交付房屋,交由凤凰湖管委会拆除,但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搬离原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现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小组的房屋,交付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由于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主动领取所有协议约定款项,被告的拆除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此外,2011年4月29日签署交房登记表,将协议约定房屋移交给凤凰湖管委会拆除,至此协议双方各自履约完毕。征地行政机关及凤凰湖管委会接受房屋后,原告作为原房屋产权人对房屋的拆除处理等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卫星湖办事处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自愿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2、领条;证明原告领取了协议约定所有款项;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当安置协议约定腾空交付房屋;4、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5月4日知道拆除行为,现已超出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凤凰湖管委及卫星湖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凤凰湖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主体不适格,内容中的价格偏低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降低了原告的生活,同时也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可以拆除原告的房屋,从被告提交4号证据来说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也不能被告强制拆除,应当申请法院来强制执行。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是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提交的不予质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判决书不正确。卫星湖办事处对凤凰湖管委会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原告对被告卫星湖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3号证据与凤凰湖管委会出示的证据1.2.4质证意见一致,4号证据对真实性有怀疑,询问人都没有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凤凰湖管委会对卫星湖办事处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凤凰湖管委会提交的3号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了本案涉案房屋被拆除及被拆除的原因及经过,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小组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住宅一座,建面180平方米。2011年3月6日,凤凰湖管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以货币安置方式对原告进行了旧房补偿和人员安置,2011年3月22日原告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所有补偿款项。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3月25日前腾空交付房屋,交由凤凰湖管委会拆除,但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元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村民小组的房屋并交付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张元贵不服,依法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4日,原告因上述房屋被拆除,遂拨打110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保护自身的合法财产,并且查明案件事实。永川区公安局收到原告的报警之后,经过调查出具了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张元贵:你于2016年5月12日向永川区公安局卫星湖派出所报的房屋被拆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因对永川区公安局的该行政行为不服,以永川区公安局不履行处警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53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元贵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7)渝05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第五页载明:本院认为……永川区公安局在调查后,查明代禄娟、张元贵所称被打和财产受损系卫星湖办事处、凤凰湖管委会组织实施的征地拆除行为……。2017年7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4日拆除原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小组砖混房屋建面180平方米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在2016年5月4日对原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小组砖混房屋建面18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基于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小组砖混房屋建面18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适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小组砖混房屋建面180平方米的房屋在2016年5月4日被拆除。即使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我院管辖后,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我院提出诉讼,均未超过二年,故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由于二被告当庭承认2016年5月4日对原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小组砖混房屋建面18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但其提交的是2011年3月6日凤凰湖管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3月25日前腾空交付房屋,交由凤凰湖管委会拆除)、原告在2011年3月22日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所有补偿款项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在原告实际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的情况下。二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手段的行为合法。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元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村民小组的房屋并交付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判决已生效。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无强制执行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2016年5月4日对原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小组砖混房屋建面18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迎春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金治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