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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阳春市八甲镇八甲市场打牌时,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并有互相动手。两人各自离开后,王某1认为自己被王某某打伤了,邀请了王某2等人去找王某某评理。随后王某某与王某1去到八甲市场找人评理。到了八甲市场后,王某某与王某1再次发生争执,王某某使用扁担击打了王某1的肩膀、手臂、腿部、脚踝等部位。事后,王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亲属与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向王某1赔偿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可视其庭上认罪态度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