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凤萍、邱昭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凤萍,邱昭晖,刘咏萍,焦绍坡,吴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3668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涵,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凤萍,女,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邱昭晖,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刘咏萍,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焦绍坡,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吴疆红,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凤萍、邱昭晖、刘咏萍、焦绍坡、吴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25元,减半收取2912.5元,由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