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志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志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8月2日,被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志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被告人安志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燕格柏乡天桥村元旦山盗窃被害人佟某个人所有的落叶松木材10.9吨,并以人民币6540.00元的价格卖到围场镇王某3的木材厂。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盗木材(照片);证人王某1、贾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佟某的陈述;被告人安志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被告人安志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燕格柏乡天桥村元旦山盗窃被害人佟某个人所有的落叶松木材10.9吨,并以人民币6540.00元的价格卖到围场镇王某3的木材厂。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志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志成所盗木材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佟某,被告人安志成另赔偿被害人佟某损失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人安志成已取得被害人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安志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1、王某3、贾某、张某、徐某的证言;物证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被盗木材检尺野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木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安志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志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蒋志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