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赣州中世诚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祖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周祖奇,黄金南,赣州中世诚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451号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熊华。委托代理人张惜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祖奇,男,195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黄金南,女,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赣州中世诚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喜枚。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公司)诉被告周祖奇、黄金南、赣州中世诚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世诚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惜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祖奇、黄金南及赣州中世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得利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祖奇、赣州中世诚通公司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周祖奇、赣州中世诚通公司提供HDL5380THB混凝土泵车1台,总价款为人民币(下同)3,600,000元,首付款20%,余款80%银行按揭。同年6月19日,被告周祖奇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周祖奇拖欠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其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追偿权。因被告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周祖奇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542,594.5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祖奇支付上述代偿款及该款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金南作为被告周祖奇妻子、被告赣州中世诚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祖奇、黄金南、赣州中世诚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祖奇、赣州中世诚通公司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周祖奇、赣州中世诚通公司提供HDL5380THB混凝土泵车1台,总价款为3,600,000元,首付款20%,余款80%银行按揭。同年6月19日,被告周祖奇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在贷款细节中约定:贷款金额2,880,000元,期限48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如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其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追偿权。被告赣州中世诚通公司为被告周祖奇贷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泵车。因被告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周祖奇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542,594.51元,光大银行出具了代偿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周祖奇、黄金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合同、装箱交运单、结婚登记审查表、代偿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周祖奇代偿了银行贷款,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该款。被告黄金南作为被告周祖奇妻子、被告赣州中世诚通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祖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代偿款1,542,594.51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金南、赣州中世诚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祖奇应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祖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