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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执4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海华与被执行人袁龙海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海华,袁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3执4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贺海华,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袁龙海,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贺海华与被执行人袁龙海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贺海华依据商南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陕102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原告袁龙海要求与被告贺海华离婚,本院准许。二、长子袁飒随被告贺海华共同生活,次子袁嘉奕随原告袁龙海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贺海华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楼房一栋,第一层房屋及楼梯归原告袁龙海所有,被告贺海华享有通行权;第二层房屋及楼梯归被告贺海华所有,第三层半层两间房屋及楼梯归原告袁龙海所有(上述房屋楼梯通道共用);本田摩托车一辆、榨油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袁龙海所有;海尔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贺海华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龙海负担150元,被告贺海华负担15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袁龙海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贺海华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其婚生长子袁飒随申请执行人贺海华共同生活;二、贺海华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砖混结构楼房的第二层房屋,由被执行人袁龙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贺海华。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贺海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袁龙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义务。经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婚生长子袁飒已随申请执行人贺海华共同生活;贺海华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和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砖混结构楼房第二层房屋(上述房屋楼梯通道共用)已由被执行人袁龙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贺海华;贺海华应承担的受理费150元当事人已自行支付完毕。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袁龙海承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进生审判员  曹振勇审判员  何显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益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