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克民、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民,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民,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顺,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26号。法定代表人:田照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克民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克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顺、吴瑞红,被上诉人博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博地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照3%承担违约损失,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损失数额360万元;退还多交纳的购房款173631元。事实和理由:1、博地房地产公司存在故意违约事项,欲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使李克民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在认购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违约利率按照3%计算。博地房地产公司隐瞒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的事实,故应依法惩治博地房地产公司,而不能依照延期交房可预见的房租损失判定赔偿数额。2、李克民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涉案房屋面积为895平方米,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案房屋面积为879.46平方米,误差面积15.54平方米,李克民多交纳的房款应予退还。博地房地产公司辩称,1、虽然延期交房,但现在已将涉案房屋网签于李克民。博地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双方按照约定利率3%计算损失过高,李克民请求增加损失数额不符合事实。2、李克民要求退还多交纳的购房款173631元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不予审查。李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地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720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李克民与博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博地·梧桐树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克民购买“梧桐树”项目西南角A10号商铺,房屋总价款1000万元。李克民于2014年7月初完成交付房款的义务,博地房地产公司交房日期不晚于2015年7月31日,若不能按时交房,从2015年8月1日开始,博地房地产公司按照1000万元月息3%的标准向李克民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前,李克民将购房款1000万元支付给博地房地产公司,博地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房。2017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办理网签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博地·梧桐树认购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李克民依约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博地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定时间交付该商品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克民要求博地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博地房地产公司称《博地·梧桐树认购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利息标准过高,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博地房地产公司延迟交房的事实,李克民的利息损失以及可以预见的房租损失等情况,一审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息1.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克民损失360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至2017年7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博地·梧桐树认购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交房日期不晚于2015年7月31日。若不能按时交房,从2015年8月1日开始,甲方按照本金一千万元,3%的月息给乙方支付利息”,该内容系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博地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博地房地产公司对此提出抗辩后,一审根据博地房地产公司的违约事实、李克民的利息损失及可预见的房租损失等情况,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后认定的数额合理适当,故李克民关于按照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增加损失数额3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克民要求博地房地产公司退还多交纳购房款173631元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查,李克民可另行主张权利。李克民请求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而一审判决关于李克民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以后另计”,系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李克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9元,由上诉人李克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庆安审 判 员 马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