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郭东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东萍,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2017年2月21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东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东萍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19日在其租住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晋元宾馆202房间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和潘某吸食冰毒。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郭东萍在其租住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晋元宾馆202房间同时容留吸毒人员史某、刘某、潘某三人吸食冰毒,吸食冰毒量约为0.6克。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郭东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东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东萍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19日在其租住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晋元宾馆202房间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和潘某吸食冰毒。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郭东萍在其租住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晋元宾馆202房间同时容留吸毒人员史某、刘某、潘某三人吸食冰毒,吸食冰毒量约为0.6克。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郭东萍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晋元宾馆202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东萍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自行书写材料,证实在2017年2月20日17时许,潘某、刘某、”伟伟”在其租住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晋元宾馆202房间内与其采用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了由其提供的一小袋0.6克冰毒,吸食毒品的工具其扔掉了;在同一地点潘某、刘某还曾在2017年2月20日的前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与其一起吸食过两次冰毒,其未向以上三人要过好处;对于其的尿检吗啡结果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无异议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自行书写材料,证实2017年2月17日其去了郭东萍(二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晋元宾馆租住的202房间内住了三天,其中在2017年2月18日、19日其和郭东萍在202房间内吸食冰毒时,其看见潘某(二成)也吸食了冰毒;2017年2月20日,其和郭东萍吸食冰毒时,其看见史某也吸食了几口冰毒,但其没看见潘某是否吸食冰毒;郭东萍给其吸食冰毒,其没有给过郭东萍好处;其对尿检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无异议的事实。3、证人史某的询问笔录、自行书写材料,证实在2017年2月20日下午,其到了朋友”二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晋元宾馆租住的202房间,其进去后看见”二哥”和一个大个子男子在玩电脑,后来”二哥”从桌上拿出吸毒用的冰壶开始吸食冰毒,其接过来也抽了三、四口冰毒,之后又来了一个胖子,他们叫胖子”二成”,其没有看见”二成”吸食冰毒;”二哥”给其吸食冰毒,其没有给过”二哥”好处;其对尿检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无异议的事实。4、证人潘某的询问笔录、自行书写材料,证实其绰号叫”二成”,在2017年2月19日,其和刘某、郭东萍在尖草坪区水塔街晋元宾馆202房间吸食了冰毒,在次日即同年2月20日晚7时左右,其和刘某、郭东萍在晋元宾馆202房间玩游戏,其看见桌上放着吸食毒品的工具,就拿起吸食了冰毒;郭东萍给其吸食冰毒,其没有给过郭东萍好处;其对尿检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无异议的事实。5、证人郝某的询问笔录、自行书写材料,证实其系尖草坪区水塔街晋元宾馆负责人,郭东萍从2016年11月开始到现在在晋元宾馆202房间租住,其不知道郭东萍和他的朋友在房间干什么的事实。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安排下,通过对不同照片的辨认,被告人郭东萍指认出照片中的刘某、潘某、史某就是在其租住处太原市尖草坪区水塔街晋元宾馆202房间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证人刘某、潘某、史某均指认出照片中的郭东萍就是在尖草坪区水塔街晋元宾馆202房间内容留其吸毒的人;证人郝某指认出照片中的郭东萍就是长期租住晋元宾馆202房间的人;被告人郭东萍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尖草坪区水塔街晋元宾馆202房间进行了指认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因吸毒,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分别对吸毒人员刘某、潘某、史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同时刘某、潘某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东萍等人抓获后,经对其现场检测,被告人郭东萍及吸毒人员刘某、潘某、史某的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0日,办案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晋元宾馆内将被告人郭东萍及刘某、潘某、史某抓获的事实。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郭东萍在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7年2月21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萍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其租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东萍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东萍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郭东萍的认罪态度、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东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闫菊霞人民陪审员高永鑫人民陪审员边利钢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