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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样龙、汪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样龙,汪媛媛,汪飞国,彭佳,周贵,张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352号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胜利东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67454381H。法定代表人:章卫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攀,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登,该行职员。被告:汪样龙,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汪媛媛,女,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汪飞国,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彭佳,女,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周贵,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张媛,女,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样龙、汪媛媛、汪飞国、彭佳、周贵、张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登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样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5OOOO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4月4日按约定月利率9.3‰计算,从2017年4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约定月利率9.3‰加收50%罚息即13.95‰计算,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1日为33382.88元,本息合计283382.88元;?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汪样龙因以贷还贷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18日将款项发至被告汪样龙的账户。被告到期未归还全部本金,至今还剩余250000元未归还。从逾期之曰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汪媛媛、汪飞国、彭佳、周贵、张媛为被告汪样龙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现被告汪样龙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所欠本金,已构成违约,至今未偿还所欠本金25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样龙因以贷还贷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周贵、汪飞国作保证人,三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人逾期,从逾期之日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2日被告汪媛媛、彭佳、张媛,分别为被告汪样龙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2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18日将款项如数发至被告汪样龙的账户。被告到期未归还全部本金,利息支付到2016年11月2日。原告因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出示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借款及担保行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贷款足额汇入被告汪样龙的银行账户,即履行完毕出借款义务。各被告汪样龙应按约定履行还款承担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全部责任。其他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样龙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利息33382.88元(从2016年11月3日算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13.9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汪媛媛、汪飞国、彭佳、周贵、张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样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1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7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样龙负担,被告汪媛媛、汪飞国、彭佳、周贵、张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庚林人民陪审员  桂清先人民陪审员  骆文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圳豪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