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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9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有科、李贵富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有科,李贵富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29民申5号申请再审人陈有科,男,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贵富,男,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公民身份号码:。申请再审人陈有科因与被申请人李贵富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16日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有科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家在安武公路旁有一片自留山,该片自留山林地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经武定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9日确认给了原告李贵富,并颁发了《林权证》,持证人为原告李贵富,原告李贵富林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分水岭(小营关交界),南至游发贵交界,西至公路,北至陈自华交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事实是依据武定县人民政府2007年8月27日颁发给被申请人的武林证字(2007)第2901002177号林权证。现该林权证已经被武定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3日撤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不存在,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在被告住房的南面属原告家林地使用的一片土地推平并支砌了石脚、挡墙”。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经原告许可和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同样错误。事实上,1994年10月,申请人陈有科为了建盖房屋,与被申请人的父亲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调换。申请人调换后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用地四至为东至马车路、南至陈有明家地埂、西至公路老埂上、北至蒋光有家上山小路。1998年12月因建盖房屋的位置发生山体滑坡,申请人又对调换的土地建房审批手续,用地四至为:东至住房(砖房)滴水南边29米处、南至公路边横向15米处、西至本房路边(北横向)3米处、北至本户住房山墙滴水。该土地使用权审批后,因资金原因,无法建盖房屋。原告遂在土地周围砌起围墙,对该土地管理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家人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4年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申请人才得知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被武定县人民政府错误登记在第三人的林权证中。故原审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同样认定。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但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取得的用益物权已经被政府撤销,用益物权被撤销的,自始无效。故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武定县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裁定重审。再审请求:1、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2014)武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再审,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有科向本院提交了:(2014)武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武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林证字(2007)2901002177号林权证对李贵富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的决定复印件1份。被申请人李贵富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有科以原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武定县人民政府2007年8月27日颁发给被申请人的武林证字(2007)第2901002177号林权证”,现该林权证已经被武定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3日撤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不存在,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裁定再审。经查,被申请人李贵富已于2017年6月21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以请求撤销武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林证字(2007)2901002177号林权证对李贵富林权证进行变更的决定》,判令武定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为诉请的行政诉讼,尚在诉讼阶段,故申请再审人陈有科提供的“武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林证字(2007)2901002177号林权证对李贵富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的决定”尚未生效。申请再审人陈有科没有提供原判决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新证据,故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书采纳的证据已经被撤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的再审理由无确凿证据,不能成立。综上,陈有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有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飞艳审判员  何东明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闻 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