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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卫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卫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556号罪犯李卫平,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郴刑一初字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卫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1415.5元(已履行20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8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35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李卫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卫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李卫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次呈报期间,罪犯李卫平履行民事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卫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鉴于该罪犯系严重犯罪,且附带民事赔偿力度不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减刑时应依法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卫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34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