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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宏与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撤销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复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区。委托代理人:李辉,男,系辽中区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沈阳市辽中区滨水新城滨水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江徽,男,系区长。委托代理人:许言,男,系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辽中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宏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撤销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复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5日辽中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辽中县政府上报《关于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其内容为冷子堡镇冷后社区市场综合楼2号楼,14号、15号、16号三套门市楼存在一楼多卖,乡镇政府土地所重复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情况,以冷子堡镇政府所属的土地所不具有土地登记的主体资格,土地登记程序违法等理由,申请辽中县政府注销原核发给上述利害关系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5月18日辽中县人民政府作出辽中政(2015)52号《辽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辽中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冷子堡镇冷后社区市场综合楼2号楼和14、15、16号三套门市楼原核发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2015年9月16日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出《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的公告》,公告中记载原告陈宏所持有的辽中集用(2004)字第11021780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自动作废。现原告起诉辽中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辽中政(2015)52号《辽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原审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陈宏起诉被告辽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辽中县人民政府,案由为房产注销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辽中县住建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陈宏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及辽中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对陈宏作出的辽中政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其中2015年7月28日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为辽中政(2015)52号《辽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另案提交证据时2015年7月28日就已明知本案被诉辽中政(2015)52号《辽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即至少在2015年7月28日时原告就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现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陈宏。上诉人陈宏上诉称,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并不妨碍《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继续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为二十年,其他案件应为五年,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至少于2015年7月28日已知被诉行为,其于2017年4月14日提起本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杨晓鹏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