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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周仙英与黄小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仙英,黄小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2788号原告:周仙英,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郎,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777号二楼。负责人:吴锦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尚斌(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北山路19号一楼。负责人:刘慧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婷婷(特别授权代理),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公司员工。原告周仙英为与被告黄小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仙英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黄小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尚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仙英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黄小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尚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4日,黄小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桐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0时07分许,当车行驶至桐双线0km+100m地段时,与周仙英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周仙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小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并确保安全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仙英驾驶自行车左转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原告周仙英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小郎赔偿医疗费、专家会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0631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医药费票据、鉴定书及票据等证据。被告黄小郎答辩称:已垫付3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仅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误工时间为240天,且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超过定残时间部分予以扣除;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无法核实;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范银蕉,由被告黄小郎驾驶,黄小郎具备驾驶资格。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11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11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五、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五次计103天,共花医疗费173644.26元(已扣除费用清单中伙食费2939.40元)。2017年5月15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仙英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雅智力损害(缺损)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接因果关系。2017年7月14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仙英的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颅脑外伤后行开颅去骨瓣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周仙英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住院天数予以护理,营养期90日,误工期2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20元。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黄小郎已垫付3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七、本院确定周仙英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药费1736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261997.20元、护理费165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误工费25334.40元、鉴定费4520元,以上各项合计505795.8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分摊,黄小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73644.26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10%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17364.43元,该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专家会诊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0天,分别计算交通费2200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仙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1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尚欠110000元。二、被告黄小郎赔偿原告周仙英9507.54元,已垫付30000元;上述第一、二款相抵后,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仙英89507.54元,支付被告黄小郎20492.46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仙英损失299129.14元。上述第一至三款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7元(已减半),由原告周仙英负担132元,由被告黄小郎负担25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