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砚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砚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87号罪犯刘砚斌,男,1970年6月24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砚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白山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砚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至2028年4月24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10年7个月23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砚斌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刘砚斌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财产刑未完全履行,个人消费较高,对其建议从严掌控。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砚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4.1万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砚斌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