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亮勋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亮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454号罪犯周亮勋,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亮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周亮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249986.1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2008年7月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2010年10月28日、2013年1月22日、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周亮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周亮勋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亮勋在执行期间共收到汇款5500元。本院认为,罪犯周亮勋在执行期间收到汇款较高,属于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亮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飞跃审 判 员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