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韦世碧刘政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韦世碧,刘政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982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858号1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9663533E。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韦世碧,女,苗族,1964年12月23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政木,男,苗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韦世碧、被告刘政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世碧、被告刘政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政木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款10164.86元。2.判令被告刘政木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10164.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韦世碧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17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政木因购买东风风神轿车(车牌号:渝HN55**)缺少资金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并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镇汽分1600***1126”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75000元整(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刘政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将综合服务费4405元以透支形式予以扣收并支付至指定账户,以上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申请贷款共计79405元(大写柒万玖仟肆佰零五元整)。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政木、被告韦世碧共同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如被告刘政木逾期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刘政木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被告韦世碧自愿为被告刘政木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被告刘政木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要求,于2016年10月21日替被告刘政木代偿10164.86元,用于垫付被告刘政木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原告代偿后,无论是被告刘政木还是被告韦世碧均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韦世碧未答辩。被告刘政木未答辩。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义务还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担保承诺函、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代偿证据等作为证据,被告韦世碧、刘政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甲方,以下简称工行宁波镇海支行)与刘政木(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义务还款合同》(合同编号:镇汽分1600***1126)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向汽车经销商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汽车风神牌DFM6***D5A,车辆总价为壹拾万零柒仟柒佰元,乙方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叁万贰仟柒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本金)为柒万伍仟元;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付以下账户,户名: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营业部;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9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8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卡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997.5元,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94元;乙方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应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若乙方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或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乙方仍应向甲方支付已记账的手续费,在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前向甲方支付尚未还清的手续费;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5年11月12日,华安公司(甲方)与刘政木(乙方)、韦世碧(丙方、保证人)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康德国际5A甲级写字楼1201;乙方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或消费贷款,请求甲方为其办理垫款购车、资料收集、上牌、抵押、保险等一系列服务;甲方接受乙方的申请,同意为其《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或《贷款合同》(具体以实际签署的合同名称为准)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在银行贷款发放前,乙方为实现提前提车,请求甲方共同出资购买汽车,品牌型号为风神牌DFM6***D5A,车辆价格107700元;乙方向银行申请的贷款为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为叁年,应乙方请求,甲方同意作为乙方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代乙方向银行代偿的,乙方应在次日立即向甲方付清代偿款;乙方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应当将车辆交由甲方保管并处置;为确保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垫付的车价款、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止;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车价款、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金额为4405元,该费用由乙方授权银行从乙方在银行开立的贷记卡中以透支形式扣收后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违反以下任一条款的,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未及时归还甲方垫付的车价款的;(2)在贷款存续期内,乙方出现逾期向银行归还贷款的或存在最低额还款的;(3)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办理车辆上牌、抵押登记手续的;(4)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办理车辆保险的;(5)在贷款存续期内,擅自处理抵押车辆,包括但不限于私自抵押、出卖、出租、转让、赠与、抵债的,或将车辆交由其他任何第三人实际控制、使用的;(6)故意破坏安装在抵押车辆的GPS定位装置或GPS损坏后不修复的;(7)因乙方逾期导致甲方为乙方代偿的;(8)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资金被占用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本合同未尽事宜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等。2015年11月18,刘政木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华安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人民币肆仟肆佰零伍元,委托贵行在本人的牡丹专用卡内将综合服务费用人民币肆仟肆佰零伍元元以透支形式扣收后支付给该公司,支付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营业部,上述投资款项办理36期的分期付款业务,需按照9.33%的手续费率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10.99元,透支扣收金额和手续费按月分期向银行支付等。同日,华安公司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该担保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依据与贵行13年8月1日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议》,现就购车人(姓名)刘政木向贵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该购车人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编号:镇汽分1600***1126)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行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贵行根据《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三、全额全程担保。贵行在未取得购车人所购车辆抵押权,并提前放款的情况下。如果购车人所购车辆在放款后15天内未办妥抵押登记的,无论发生任何情况,我公司一次性清偿《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手续费。本担保承诺函是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4日,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向刘政木指定的华安公司账户发放贷款79405元,该贷款包括《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义务还款合同》中载明的购车余款75000元和《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应支付给华安公司的综合服务费4405元。上述贷款发放后,刘政木未按约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偿还透支资金。2016年10月21日,华安公司代刘政木刘政木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偿还10164.86元。2017年4月13日,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向华安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刘政木于2015年11月12日向我行贷款购买汽车,并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镇汽分1600***1126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义务还款合同》,贷款期限为叁年。你公司为借款人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刘政木未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义务还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根据与你公司的担保约定,要求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你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代偿10164.86元。嗣后,刘政木、韦世碧一直未向华安公司还款,华安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政木与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义务还款合同、刘政木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刘政木、韦世碧与华安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工行宁波镇海支行按约发放贷款79405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政木应当按约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偿还贷款。因刘政木未按约还款,导致华安公司代刘政木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偿还了10164.86元,故华安公司有权向刘政木追偿10164.86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华安公司代偿款项的,刘政木应向华安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审理中已查明,华安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替刘政木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偿还10164.86元,现华安公司主张刘政木支付以10164.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世碧的责任问题。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韦世碧自愿为刘政木向华安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华安公司垫付的车价款、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华安公司根据该合同,要求韦世碧对刘政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政木、被告韦世碧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政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164.86元,并且支付以10164.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韦世碧对被告刘政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224元,由被告刘政木、被告韦世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敏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