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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与陈笛、谭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陈笛,谭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6民初1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石门路78号。负责人:黄顺喜,行长。被告:陈笛,男。被告:谭杰,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祁东支行”)与被告陈笛、谭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祁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笛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637.55元及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谭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笛在原告处办理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被告谭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0月16日,陈笛借款50,000元,正常年利率6.44%,超期年利息9.66%,2016年10月15日到期。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2,637.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找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得知其未在上述地址居住。为此,本院责令原告提供确切地址,但原告至今仍无法提供。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