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海平与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海平,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交通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克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高敏惠,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平,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天霞,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华敏世家花园6幢46室。负责人:王明明,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金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平及原审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金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自然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主观上具有过错,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同时,涉案的15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且上诉人已进场等待施工,故质量保证金应在涉案工程竣工合格后才能返还。被上诉人周海平答辩称:我方没有接到上诉人进场施工的任何通知,且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50万元的保证金,协议中还约定了如项目未能在2016年1月15日前进场,上诉人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数返还保证金。至今我方未接到任何进场通知,故上诉人应当如数返还150万元。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上诉人,对于利息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海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金诚公司、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立即返还财产人民币150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南通金诚公司、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11月26日,周海平(乙方)与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就“连云港悦景福邸1#-6#、地下室安装”工程达成合作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先出资壹佰伍拾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至公司账户,公司开具收据给乙方,质量保证金在2016年10月25前全数返还,如项目未能在2016年1月15日前进场,甲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数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1月27日,周海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给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之后,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未通知周海平在2016年1月15日前进场且至今未通知周海平进场施工。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是南通金诚公司的分公司,周海平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周海平个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其与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至今未通知周海平进场施工,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应返还周海平1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关于周海平主张的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如项目未能在2016年1月15日前进场,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数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合同虽无效,但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周海平工程质量保证金,其至今未返还,应赔偿周海平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周海平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系南通金诚公司的分公司,对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南通金诚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海平1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由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其不能给付部分,由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周海平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实为违法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1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周海平,并应当赔偿给周海平造成的利息损失。南通金诚公司关于“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南通金诚昆山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应当由南通金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南通金诚公司关于“上诉人已进场等待施工,涉案150万元质量保证金应在涉案工程竣工合格后才能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金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南通金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增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