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华东诉唐伟、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东,唐伟,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332号原告:刘华东,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明,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伟,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张玲(系被告唐伟之妻),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阳村。原告刘华东与被告唐伟、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据,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400000元及利息,赔偿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唐伟、张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玲、唐伟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转账282000元,现金18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唐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转账94000元,现金6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两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伟、张玲夫妇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华东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唐伟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华东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负偿还之责。被告唐伟所借的100000元,被告张玲因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负共同偿还之责。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伟与被告张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唐伟、张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文 艺人民陪审员 邓东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