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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恢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与于仁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于仁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67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组织机构代码:39974312-0。法定代表人:丁峰,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于仁德,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申请执行人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仁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裁定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欠款本金97423元及利息、诉讼费1118元、执行费137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将被执行人于仁德妻子郑美晶所有的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11674元,诉讼费1118元,并承担执行费1378元,公告费300元,尚欠本金85749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