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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德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利,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遵义县。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利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黄德利至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洪北32号-4暂住房外,采用破坏窗栅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奉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黄德利至镇海区蟹浦镇湾塘村棉海新庵路下198号-2暂住房外,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戴某现金人民币80元、台式组装电脑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9日将被告人黄德利抓获。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黄德利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因刑期较短,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无法在法定羁押期间内办结押回重审的手续,遂在被告人黄德利被释放之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德利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现场登记表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余额宝账单详情、电脑装机配置单,被害人戴某、奉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指纹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德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德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德利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辩护人关于应当对被告人黄德利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德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德利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德利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德利退赔被害人戴程程、奉芬生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