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6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6045程金芝与章静华、章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芝,章静华,章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6045号原告:程金芝,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滨海县人,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国,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静华,女,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章文斌,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程金芝诉被告章静华、章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国、被告章静华、章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芝诉称,2017年6月18日6时5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礼嘉镇礼嘉村委鱼池村南侧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章静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章文斌名下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静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至今已用去医药费计58140.14元,被告章静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就医药费部分先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章静华赔偿原告58140.14元*70%=40698元,被告章文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医药费及其他损失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静华、章文斌共同辩称,被告章文斌虽是登记车主,但其母一直用案涉电动车,章文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金芝所主张的医药费包含了社保外用药,这部分社保外用药被告不应承担。被告经济条件差,请求法院将原告的损失优先从社保中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6时57分许,原告程金芝驾驶登记在董海霞名下的武进0XXXXX8号电动自行车,途经礼嘉镇礼嘉会委鱼池村南侧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通过事发路口)恰遇被告章静华驾驶登记在章文斌名下的武进0392302号电动自行车沿东西走向村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事故路口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章静华、程金芝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章静华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程金芝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章静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金芝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章静华不服该责任认定书,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维持常州市武进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即至常州市××人民医院××湖院区进行治疗,从2017年6月18日住院至7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9月27日、28日、10月4日、10日至上述医院及礼嘉卫生院门诊治疗,前后用去医药费58140.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静华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就上述医药费部分先行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后续医药费用及其他损失等由其另行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院费票据7份、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程金芝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案涉交通事故被告章静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程金芝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就已经花去的医药费58140.65元先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章静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计算方法,被告章静华应赔偿原告程金芝58140.65元*70%=40698元,扣除被告章静华已支付的7000元后,还需赔偿原告3369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文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章静华所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并非机动车,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章文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金芝医药费3369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章文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嫦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