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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义华、丁凤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义华,丁凤桃,杜春丽,陈某1,李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24执58号申请执行人陈义华,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江陵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江陵县。系被害人陈某2之父。申请执行人丁凤桃,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江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陵县。系被害人陈某2之母。申请执行人杜春丽,女,1992年6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江陵县。系被害人陈某2之妻。申请执行人陈某1,女,2013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陵县人,住江陵县。系被害人陈某2之女。被执行人李建新,男,1955年6月2日生,汉族,江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陵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义华、丁凤桃、杜春丽、陈某1与被执行人李建新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志红审判员  熊 涛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信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