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熊���弟与杨爱凤、汪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毛弟,杨爱凤,汪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1365号原告:熊毛弟。被告:杨爱凤。被告:汪日光。原告熊毛弟诉被告杨爱凤、汪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程晓霓、人民陪审员陈九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毛弟、被告汪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毛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杨爱凤因儿子在工作问题遇到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因与被告系多年好友,便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杨爱凤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到期未归还,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在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汪日光与被告杨爱凤系夫妻,借款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汪日光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爱凤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45000元整;2、要求被告汪日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日光辩称:杨爱凤向原告的借款我一点也不知情,因为我在2015年12月份借钱之前我就离开家了,我一点也不知道。我与原告也是今天第一次见面,正常的家庭借钱,至少也要与我见面,要联系,借据也是近期写的。被告杨爱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杨爱凤因其儿子工作中需要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款转账至被告杨爱凤账户中,当日被告杨爱凤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熊毛弟人民币叁拾万整。借一个月。杨爱凤2015.12.25”。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故一个月后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到期未还,每月付违约金3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杨爱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杨爱凤与被告汪日光于198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6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杨爱凤向原告熊毛弟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爱凤庭后陈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审中原告认可偿还10万元,故本院对偿还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汪日光的责任问题。被告汪日光在被告杨爱凤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杨爱凤系夫妻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财产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汪日光虽提供证明陈述其未在家中居住,但出具证明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能否认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关系,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双方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每月违约金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凤、汪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毛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4.5万元;二、驳回原、被告��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杨爱凤、汪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刚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