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柯昌福与朱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昌福,朱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278号原告:柯昌福,男,1954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静,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柯昌福与被告朱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昌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被告朱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41264.71元;2.鉴定费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朱静驾驶渝XXXX**小型轿车从巫溪县城厢镇方向沿201省道往巫溪县大河乡方向行驶,7时8分行至事故地点,因朱静驾驶机动车未与同向柯昌福驾驶的自行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渝XXXX**小型轿车车头右前侧与柯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柯昌福倒地受伤。柯昌福受伤后,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出院休养至今。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朱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后果2017年8月31日经法院指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柯昌福颅脑损伤愈后遗留智力缺损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柯昌福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三千元;3、被鉴定人柯昌福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务工损失日应以其受伤之日计算至本次鉴定的前一日为宜。治疗期间,朱静垫付了医疗费63694.62元,门诊费用1405.02元,护理费584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7.07元(巫溪县人民医院1430.07元+1500元+三峡医院44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护理费5700元(100元×57天);误工费14800元(100元×148天);残疾赔偿金100674元(29610元×17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4元(21031元×20年×20%÷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60325.07元。总损失:241264.71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有833.8元属治疗自身疾病用药,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误工费应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12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实际没有发生,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不应算;精神抚慰费应按400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按200元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应按17%计算,不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朱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所缴医疗费朱静支付了医药费63694.62元,门诊费用1405.02元,护理费584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一并计算,其他意见和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相同。非医保用药同意按17%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朱静驾驶渝XXXX**小型轿车从巫溪县城厢镇方向沿201省道往巫溪县大河乡方向行驶,7时8分行至事故地点省道20146KM+300M处,因朱静驾驶机动车未与同向柯昌福驾驶的自行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渝XXXX**小型轿车车头右前侧与柯昌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柯某某倒地受伤。柯昌福受伤后,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出院休养至今。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昌福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朱静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后果2017年8月31日经法院指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柯昌福颅脑损伤愈后遗留智力缺损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柯昌福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三千元;3、被鉴定人柯昌福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务工损失日应以其受伤之日计算至本次鉴定的前一日为宜。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78476.71元,(被告朱静支付65099.64元,原告支付3377.0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朱静支付护理费584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巫溪县,于2010年5月迁至巫溪县居住至今,户籍地的承包土地没有实际耕种,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靠打工维持生活;原告之妻陈敬香,生于1958年3月9日,有儿子柯增清,女儿柯增菊、柯增敏、柯增艳;朱静所有的渝XXXX**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诉讼过程中,被告朱静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非医保药品按17%计算。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柯昌福治疗过程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用药费用833.8元,没有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庭审,对原告柯昌福的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医药费为78476.71元,(被告朱静支付65099.64元,原告支付3377.0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当事人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5700元(100元×57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14800元(100元×148天),因原告受伤前实际务工收入为1200元一个月,加之受害人已年满63岁,系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按40元/天计算,即5920元(40元×148天);5、残疾赔偿金100674元(29610元×17年×2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性质,但已到城镇居住多年,且有收入来源,本院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4元(21031元×20年×20%÷5),因原告没有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所举示的医院诊断证明,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故该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05720.71元。上述费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款项为:残疾赔偿金100674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9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8794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后,余87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款项为:医疗费784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84326.71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余74326.71元。根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朱静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和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责任。按被告朱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非医保用药按17%的比例计算,即(78476.71元﹣10000元)×17%﹦11641.04元。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原告71479.67元(8794+74326.71﹣11641.04);被告朱静赔偿11641.0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1479.67元(110000元+71479.67元+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柯某医疗、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91479.67元。被告朱静的垫付款减除应赔偿金后的55998.6元(65099.64元+5840元﹣11641.04元﹣33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径行支付给被告朱某;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从赔偿金中扣除;二、被告朱静赔偿原告柯某医疗、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641.04元;三、驳回原告柯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朱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子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祖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