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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广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494号原告王艳广,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广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广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FF86**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6年8月10日3时许,王宇驾驶车辆冀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40.65公里处时,适有原告的司机孙瑞增驾驶冀XX车辆头东尾西停在南侧应急车道内,冀XX车辆前部撞在冀XX车辆后部,后撞在南侧护栏上,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交管部门及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4270元。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4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进行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3时0分许,王宇驾驶车辆冀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40.65公里处时,适有原告的司机孙瑞增驾驶冀XX车辆头东尾西停在南侧应急车道内,冀XX车辆前部右侧撞在冀XX车辆左后部后撞在南侧护栏上,造成黄建强死亡,王宇宙受伤,两车与护栏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瑞增为次要责任,黄建强为无责任。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车损29470元,施救费4800元,以上共计34270元。又查明,孙瑞增驾驶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25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维修清单、维修票据、维修厂的资质证明、维修厂的营业执照,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4270元。因本案系主次责任,待被告理赔完毕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42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