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何沃荣与伍澍宁、季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沃荣,伍澍宁,季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201号原告:何沃荣,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雄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澍宁,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季晓艳,女,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何沃荣与被告伍澍宁、季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沃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澍宁、季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澍宁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14年11月12日计至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为47288元;此后的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4日为123616.44元)】;2、被告季晓艳对被告伍澍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澍宁因需资金周转,经谭国强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谭国强自愿作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伍澍宁、谭国强口头约定以原告向银行借款中的50万元借给被告伍澍宁,借款期限按原告向银行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按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借款利率。欧某在场作为见证人。2014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向该银行贷款的300万元中的50万元直接划入被告伍澍宁指定的开平市月山镇XX购销部的账户。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上述借款事实。谭国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伍澍宁收款后,被告方至今只支付了28000元利息(10000元是由被告伍澍宁支付的,18000元是由谭国强支付的)。原告向银行的借款到期,但被告伍澍宁仍不偿还本息。在原告多次追讨后,2016年2月14日,被告伍澍宁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还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2016年7月15日之前还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如若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按每月5万元支付违约金。谭国强和欧某分别作为担保人和见证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和见证,但被告伍澍宁仍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款。被告季晓艳是被告伍澍宁的妻子,被告伍澍宁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伍澍宁、季晓艳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转账凭证三份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伍澍宁、季晓艳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沃荣与被告伍澍宁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伍澍宁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以原告向银行借款中的50万元作为本金借给被告伍澍宁;借款期限为一年等内容。2014年11月12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原告的委托,将300万贷款划入原告账户中,再将50万元划入被告伍澍宁指定的开平市月山镇XX购销部的账户中。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伍澍宁补充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所借款项划入指定账户为开平市月山镇XX购销部的账户等内容。欧某在“见证人”一栏签名确认,谭国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伍澍宁没有依约还款。201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伍澍宁签订《还款计划》,约定:1.2016年3月15日之前还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2.2016年7月15日之前还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3.如若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按每月5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伍澍宁、谭国强及案外人欧某均签名确认。上述《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本金,仅于2016年底偿还利息28000元(10000元是由被告伍澍宁支付的,18000元是由谭国强支付的)。另查明,被告伍澍宁与被告季晓艳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伍澍宁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出借50万元给被告,后双方补充签订书面《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的口头协议及《借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澍宁在借款到期后并未依约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伍澍宁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首先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但在其补充签订的书面《借据》中并未体现该项重要约定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伍澍宁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伍澍宁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若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按每月5万元支付违约金”,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上述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因原告庭审中确认其于2016年底收到被告伍澍宁偿还的利息28000元,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经计算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62000元(50万元×24%÷12月×9月-28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季晓艳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伍澍宁与被告季晓艳是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时两人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晓艳也没有提出抗辩且未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个人财产和个人债务约定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季晓艳对被告伍澍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澍宁、季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澍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沃荣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为62000元,另自2016年12月17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季晓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伍澍宁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6.16元,财产保全费3845元,合计13881.16元,由原告何沃荣承担1053.16元,被告伍澍宁和季晓艳共同承担12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婷姗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均炜书 记 员 钟颖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