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陆惠芳与赖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芳,赖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309号原告:陆惠芳,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赖燕梅,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陆惠芳与被告赖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燕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燕梅偿还借款4万元;2、判令赖燕梅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从诉讼之日起计到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赖燕梅承担。事实和理由:赖燕梅在2016年8月25日向陆惠芳借款4万元,至今还没有还款,赖燕梅承诺先还一万元,至今未还款。以上经过多次向赖燕梅打电话沟通,对方一直没有回应(不听电话,也不回信息,态度极其恶劣),以上借款有借据为凭。为维护陆惠芳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赖燕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3日,赖燕梅向陆惠芳借款4万元并立下相应的《借据》,陆惠芳于当天现金出借4万元给赖燕梅。赖燕梅使用款项后未依约还款。2015年8月5日,赖燕梅重新向陆惠芳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赖燕梅(440923198904103769)向陆惠芳借到人民币40000(肆万圆整),其中壹万圆4个月内还清,剩余叁万圆于每月最低1000(壹仟圆)以上还款。借钱地点: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鸿景锦园,如有违约,同意在端州区法院起诉,并承担责任。(以此据为准,之前所有有关欠条作废)”。还款期限届满后,赖燕梅仍未依约还款。经过陆惠芳多次催收无果,遂成讼。庭审中,陆惠芳明确其利息的诉请,即要求赖燕梅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赖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陆惠芳主张赖燕梅向其借款4万元,有《欠条》予以佐证,并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陆惠芳与赖燕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赖燕梅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陆惠芳主张赖燕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陆惠芳主张赖燕梅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燕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惠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赖燕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惠芳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准,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燕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丽审 判 员 罗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佩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