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华碧与黄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碧,黄代友,喻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0号原告:陈华碧,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娄亚洪,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代友,男,1984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系福泉市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喻仕敏,女,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原告陈华碧与被告黄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黔27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代友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民终13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喻仕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娄亚洪,被告黄代友的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第三人喻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底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代友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从借条看,28万元系一次性借款,与原告诉状上所述陆续借款不符,另原告以被告岳母的身份到被告公司转了大约28万元的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喻仕敏述称,被告黄代友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第一笔借款是10万元,按被告黄代友的要求转到新昆天然气公司账户作为保证金,第二笔借款10万元是原告转到其账户上,由其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另陆续得原告8万元,后经结算,共借原告28万元。该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借款,且其个人未花费该款,故其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情况。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是转给被告,是借款还是还款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女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3、借条,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8万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转款共计28万多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对2014年3月25日《借条》上借款人处“黄代友”签名笔迹是否为黄代友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黄代友本人书写。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支出明细账、支出相关凭证,证明第三人为被告管账,支付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2、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转款给原告不属实,是转款给工人,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等;另2013年10月30日转款给原告的是249640元,不是21万元,是在结算之前,即书写《借条》之前。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喻仕敏之母亲。被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作保证金,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10月28日将该10万元直接从其账户转到新昆天然气公司账户。同年1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向原告又陆续借款。期间,被告亦转款给原告用于支付工程费用。2014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原告即将10万元转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将该借款用于支付被告所做工程费用。2014年3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条由第三人书写,被告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第三人均在场。第三人为被告所做工程管账,且该借款均用于被告所做工程费用。被告认为《借条》中的签名非本人签名,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黄代友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代友向原告陈华碧借款28万元,有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借条及原告、第三人喻仕敏陈述予以佐证,被告黄代友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代友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黄代友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中的“黄代友”非本人签名,另转给原告的款已超过28万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转给原告的款项系在双方结算出具《借条》之前,且转款系用于支付被告所欠的钢筋款。另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该《借条》中“黄代友”签名系本人所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和鉴定意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与第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该款用作被告所承接工程的保证金交纳,婚后第三人对被告所承接的工程账目进行管理,并支付该工程所需费用,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与第三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加之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第三人喻仕敏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主张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其未用于个人花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第三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代友与第三人喻仕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华碧借款二十八万元。如果被告与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520元,由被告黄代友与第三人喻仕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熊喜梅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