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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马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马风琴,马群锁,赵建邦,张风伦,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胜利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风琴,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法定代理人:乔某(系马风琴之子),汉族,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群锁,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邦,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伦,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新开区京杭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风琴、马群锁、赵建邦、张风伦、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向前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马群锁、被上诉人马风琴的法定代理人乔某、马群锁、马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珠、被上诉人张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司机驶离现场,其驾驶车辆未悬挂号牌,以上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群锁、马风琴、张风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风琴、马群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9143.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骑自行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左转弯时,与顺向行驶被告张风伦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某受伤,马某经冀州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812017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责任为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风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群锁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责任认定。马某在衡水市冀州区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156.27元。涉案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故城向前货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建邦,挂靠在被告故城向前货运公司,被告张风伦系被告赵建邦雇佣司机,具备驾驶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故城向前货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分别为涉案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马某,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区四铺村人,系退休工人,原告马群锁、马风琴系马某儿子、女儿。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风伦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马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虽认为责任认定错误,但无相反证据和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理由,故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本院确认被告张风伦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风伦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含不计免赔,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张风伦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医疗费1156.27元、死亡赔偿金16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共计249143.77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156.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137987.5元(249143.77-1156.27-50000-60000),由被告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2792.5元。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群锁、马风琴各项损失193948.77元。二、驳回原告马群锁、马风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张风伦、赵建邦负担602元,由二原告负担171元。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应否按照保险合同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驾驶员驶离现场且车辆未悬挂号牌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未就自己尽到了提示义务提供任何证据,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张风伦是驶离现场,并非保险条款中载明的逃逸,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