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英学诉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方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学,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方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183号原告:孙英学,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桓台。法定代表人:逯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方军,男,山东省桓台县。原告孙英学诉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方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宋某某及被告刘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英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人工费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4日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齐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恒基公司在平原县开发的湖滨花苑小区一期的4至8号楼及地下车库。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方军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聘请原告做其项目副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所有外部协调关系工作。自2011年至2013年7月工程交工,被告累计欠劳务费150000元,被告刘方军再次签字确认。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欠其劳动报酬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从未聘请原告孙英学作项目经理。本案系被告刘方军与原告孙英学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孙英学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方军辩称,孙英学和桓台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个人聘请的孙英学,孙英学给我帮忙,孙英学同时兼了两个工作,一个是齐河恒基房地产跑腿联系,另一个工作是也给我跑手续。孙英学在我会计处支取了一部分工资,会计是石某某。孙英学在齐河恒基公司领的工资数额我不清楚。现在欠孙英学多少劳务费没有数。2016年10月份孙英学在我办公室要求结算一下劳务费,算清后再给他。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二、发包方齐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原县湖滨花苑小区一期4至8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合同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刘方军欠款明细,刘方军认可为其所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证据二、(2014)德中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刘方军承包湖滨花苑二期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发包方齐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平原县湖滨花苑小区一期4至8号楼及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2011年6月22日齐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平原县湖滨花苑二期1#、2#、3#、9#、10#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被告刘方军实际承建了湖滨花苑一期及二期的上述工程。刘方军施工期间雇佣孙英学为其办理工程的相关手续,并向其承诺给付劳务费。2013年7月27日,刘方军向孙英学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孙英学湖滨花苑一期2011年至2013年7月份工资共计150000元,2016年8月20日刘方军又在该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2日,刘方军向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刘方军欠款明细”,在该份明细中载明欠孙应(英)学150000元,备注载明2期。本院认为,齐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方军借用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了湖滨花园一期工程4#、5#、6#、7#、8#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方军实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孙英学受雇于刘方军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其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劳动债权,所追索的费用是劳务报酬。故其请求的对象应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被告刘方军。被告刘方军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用150000元。刘方军在欠条出具后并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方军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3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受雇于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对原告孙英学要求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给付人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方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英学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英学对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刘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