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9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尤献钗与张启利、邱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献钗,张启利,邱春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288号原告(反诉被告):尤献钗,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启利,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反诉原告):邱春莲,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上述两被告(两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桂萍,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尤献钗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启利、邱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被告张启利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张启利的异议申请并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启利、邱春莲当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当庭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尤献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两被告(两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桂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尤献钗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邱春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罗东支行的银行账号62×××15中的存款37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献钗起诉称:被告张启利、邱春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6年12月间,被告张启利、邱春莲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各型号塑料粒子,期间,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事后,经双方结算结欠原告合计37万元,由被告张启利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3月8日分别出具《领款凭证》两份,并注明领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7万元。剩余货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启利、邱春莲立即共同向原告尤献钗清偿货款合计3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启利、邱春莲答辩称:两份《领款凭证》结算有误,其中2015年10月13日载明货款35500元的收款收据未经被告签订确认,原告在2017年结算时将该笔未确认的货款计入结算总额的行为不当,两被告认为请求的货款应扣减35500元,另外从原告退回部分塑料粒子的事实可以反映原告提供的塑料粒子还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张启利、邱春莲反诉称:2016年,反诉原告接到大量客户反映反诉被告尤献钗提供的塑料粒子杂质多等多项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无奈接受客户退货退款。因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在后续交易中因质量问题导致产品被退回。反诉原告不仅需要支付由此产生的退货所需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费、装车费),更丧失后续交易的经济价值,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声誉,导致反诉原告客户流失,大量货款无法结算回收,薄膜厂停业。现反诉原告张启利、邱春莲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尤献钗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二、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均有反诉被告尤献钗承担。反诉被告尤献钗答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反诉被告提供的塑料粒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使存在退回部分塑料粒子的情形,也是由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协商一致后退回部分,而非质量问题退回,对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他企业退货单与反诉被告无关,且部分单据亦看不出退货等问题,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其他企业退货的原因是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塑料粒子存在质量问题引起,且反诉原告本身就从很多家采购塑料粒子,对反诉原告自己生产的货物质量问题是否系反诉被告提供的塑料粒子引起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张启利因需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尤献钗购买塑料粒子,后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8日各出具了货款金额为200000元及170000元的《领款凭证》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尤献钗收执,货款共计370000元。结算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张启利与被告(反诉原告)邱春莲于200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涉案货款是否应扣除被告张启利未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货款35500元;2、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尤献钗提供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对于争议事实1,虽被告张启利未在2015年10月13日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张启利与原告尤献钗在2017年结算时已将该笔货款涵盖,应视为被告张启利对该笔货款的认可,且被告张启利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受胁迫、欺诈等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应扣除355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争议事实2,反诉原告提供的浙南皮革有限公司原材料入库单五份、安徽宏德利革业有限公司出库单两份、浙江昶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入库单一份、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凭单、货物托运单、退回原告部分塑料粒子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塑料粒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塑料粒子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张启利出具的两份《领款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启利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尤献钗偿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损失,利率偏高,显失公平,本院支持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收。反诉原告张启利、邱春莲诉称反诉被告提供的塑料粒子存在质量问题并诉请反诉被告尤献钗承担经济损失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尤献钗请求被告张启利、邱春莲偿还货款3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反诉原告张启利、邱春莲请求反诉被告尤献钗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利、邱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尤献钗偿付货款3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尤献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启利、邱春莲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被告张启利、邱春莲负担;反诉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张启利、邱春莲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诉受理费;原告尤献钗已预缴本诉受理费6850元及保全费2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